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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律师谈传销犯罪的4种无罪辩护

imtoken用什么id下载 2023-01-31 08:13:00

(作者张永华、王巨宏。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创业犯罪刑事辩护、诈骗犯罪辩护。曾随辩护团队处理过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在以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传销主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的商业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不同。该罪行以欺诈性传销处罚。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诈骗财物”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有传销活动的最终目的是骗取金钱。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诈骗财物”成分的,方可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案件是否具有“诈骗财物”要件进行分析、审查和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识别“诈骗财产”?

2013年11月14日,“两中一系”制定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 ""),其中“诈骗财产”的认定规定如下: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编造、歪曲国家政策,编造、夸大商业、投资、服务项目和利润前景,隐瞒报酬的真实来源、返利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第224条规定的行为刑法-1,非法利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是否认为自己受到了诈骗,不影响诈骗财产的认定。 (第三条)

与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同,在实践中,对传销罪中诈骗财物的论证和推理并不多。可以说,在认定传销活动的经营活动、返利模式、人员等级等客观行为和事实的过程中,诈骗财物的特征同时得到了认可。

法律审判的基本逻辑是上述《传销意见》第三条。本条内容可分为三段,即采取欺诈手段+执行刑法第224条。 1、规定行为+非法获利,满足以上三点,即可以构成诈骗财产。实践中,对于诈骗财产,大部分是按照《传销意见》第三条中的三阶段公式确定的。

说到底,“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的商业模式或每一个客观行为都是具有欺骗性的。之所以称为欺骗,是因为这种经营模式不同于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真实服务。真正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会产生真正的利润。传销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只是噱头。有些商品或服务只是一个噱头。远低于市场价格,一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甚至不会发生。参与者不是被商品或服务所吸引,而是被它的返利模式所吸引。回扣。

传销组织中维持组织的资金来自下线参与人员发展所支付的入会费,但这种返利模式是不可持续的。当人员趋于饱和时,很难再有新的资本注入,一旦资金链断裂,整个组织就会崩溃。

二、刑事律师如何为自己辩护?

如上所述,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具体案件不符合犯罪要件的,不构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本罪的处罚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其他人员不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符合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无罪的。

刑事律师无罪辩护及案件分析的要点如下:

1.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是真实的,有真实的商业活动,不存在“诈骗财物”的犯罪意图。

如果传销组织的经营活动是真实的,它依靠从真实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来维持组织的运作,而​​不是收取所谓的“入场费”,这样可以防止传销犯罪的形成。

案例一:曾牧健违法经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865号

案情简介:2009年6月起,被告人曾木健租用深圳罗湖区A座3205室作为临时营业场所。以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下线开发经销商。以高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销传销产品,推广传销红利制度。同时,曾木剑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盟,要求开发人员缴纳会费,取得加盟资格,发展其他人员,并要求开发人员开发其他人员加入。一审被告人曾某建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减刑,理由如下:XX(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

本案二审结果: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行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健、黄某迪、罗某晓)、莫牟真无罪。

2.肇事者不是关键组织者或领导者。

刑法第224条之一只惩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和操纵的角色,承担管理和协调的角色,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以及其他关键的传销组织的建立和壮大。如果能够查明肇事者在传销组织中地位低、作用小,并证明肇事者只是底层参与者或提供一般劳务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确实存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二:陈某峰、刘某等组织及领导传销案[(2018)内行再5号]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陈某峰、刘某为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者和经营者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未确认他们有重要在传销组织中的计划、指挥、安排和协调等职责,或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发挥作用。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两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两人,属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刘某、陈某峰无罪。

3.肇事者不知道传销模式和返利模式,只提供一般劳务,不传销。故意的。

案例三:钟某成、钟某等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3)E随州中兴中字00085号]

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梁某成知悉上诉人钟某成的传销活动,上诉人梁某珍仅从事传销活动。因此,上诉人梁某政无意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4.传销组织或肇事者领导人的数量或级别不符合起诉标准。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30余人,级别在三级以上。将立案起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止一个,应确定多个组织和领导者相应发展形成的人员和层次。

案例四:王某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例[(2016)民01行中911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方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方不应构成组织或者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认罪,经调查,罪名与原罪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于某利为总经理,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主要董事,潘某清、王某方为初级董事的传销组织无证据。经证实,王某方组织、领导或协助组织领导了潘某清窝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芳从潘某清窝点人员处获得报酬或回扣;传销人员的数量不应计入潘某清的窝里。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有30余人参与,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数量,所以确实不构成传销活动的组织或领导。犯罪。

三、结束语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具有组织封闭性、交易性、隐蔽性、传销人员分散等特点,对社会生活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市场发展水平低,管理方式相对落后,群众消费心理还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开展邪教、帮派、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偏离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严禁传销经营活动。 #金融欺诈#

传销案中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感同身受,但辩护人对该案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证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辩护人的法律责任,希望辩护意见能被理解,合理的部分将被法院采纳。当然,律师辩护应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是根本,也是出发点。辩护人可以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立场出发选择辩护方案,但所有的辩护都不能脱离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辩论技巧都不能超越这一基本点。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完)